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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市政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各类市政设施工程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
市政设施工程可依据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核发“一书两证”。
第六十四条 市政设施工程办理规划手续应提供有关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出具的允许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或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管委会)出具的土地使用(征收到位)的证明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市政府批准文件、行业主管部门计划等相关文件。
第六十五条 经批准的市政设施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市政设施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市政设施工程未依法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的,市政设施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届满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坚持尊重村民意愿、城乡融合、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优先考虑中小学、幼儿园、卫生院(室、所)、文化站(室)等公共设施的布局和公用工程设施布局,合理配置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六十八条 在区政府(管委会)辖区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或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集体住宅建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材料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集体住宅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表;
(三)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村民委员会委托函;
(四)集体住宅建设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户籍人口证明文件;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决定意见;
(六)拟建房屋四邻书面意见;
(七)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1:1000地形图及规划总平面图;
(八)经审核通过的建筑方案和建筑工程施工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转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宅基地用地审批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户籍人口证明文件;
(四)拟建房屋四邻书面意见;
(五)申请建造住宅的面积、层数、高度、结构形式,以及四至范围等文字说明或图纸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建设,逾期不建且未申请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七节 规划批后管理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批后管理,内容包含工程放验线、工程节点核验、竣工规划核实等全程跟踪核查。
各类工程都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放(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验)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示牌,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施工现场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在建设项目销售期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示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以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整体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的途径、受理单位和联系方式;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建设工程基槽垫层和正负零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验,核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二)建设工程批后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地下管线工程须在覆土前进行测绘);其中,房屋建筑工程还应取得不动产登记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建筑面积勘测报告;
(四)工程竣工现场照片;
(五)因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前(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及时进行三维坐标跟踪测量,编制竣工图;经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并纳入我市地理信息系统后,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批准后的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告知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项目建设周期内(含分期建设周期),按照规划对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七十九条 乡村建设工程的规划批后管理工作,参照本节关于规划实施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八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 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已取得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性质及程度予以认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查处终结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八十三条 规划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等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已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
(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
(二)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进行设计的。
规划技术服务审查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报告、图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条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六)擅自占用河道建设经营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在做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未满足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补建或者无法补建的,处以欠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两倍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九十条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擅自破坏查封施工现场继续抢建的,可以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并责令有关部门对抢建部分予以拆除。
第九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水、停电、强制拆除等措施。
镇、乡人民政府做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县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强制拆除、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规划、公安、工商、城管等各有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二条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和违法建设工程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其依法接受处理。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仍无法确定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九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服务或者施工作业;
(三)监理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监理服务。
第九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或报送资料不实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补测补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十五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测绘、规划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及个人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纳入本市社会信用档案。
第九十六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调整为街道办事处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使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十八条 规划许可前的公示、专家评审、听证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限。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