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30日漯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4月27日漯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办事。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任何个人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迁出或者调离本市,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节 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应当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并决定代理市长。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代理院长。
第十七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在人民法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批准撤销县、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代理检察长。
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在人民检察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检察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转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销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应当提出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考察材料或者现实表现材料,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在主任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先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集中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应当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有重大异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
第三十一条 拟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任职前发言。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应当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逐人表决,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提名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的条件,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均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提请单位颁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对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和退休、辞职的,应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由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合并或者撤销时,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免职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应当由新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但应当予以公告;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工作评议、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