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4版:财经新闻
本版新闻列表
 
上一篇  下一篇
2016年8月30日 星期

非法集资行为 《刑法》规制需立法完善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却也为非法集资提供了便利,从而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我国《刑法》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力度比较大,但存在非法集资对象范围界定不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界限不清等问题。

非法集资的行为对象和主观目的

非法集资犯罪是实质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社会公众的财产。因此,非法集资的对象就是社会公众。社会公众就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非特定的少数人。但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到底是哪些人,法律并没有将社会公众进行明确的界定。非法集资的对象是司法实践中判断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对社会公众概念决定不清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困难。一些学者认为社会公众就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这里的“社会公众”不能与集资者有关系,没有参与非法集资的过程,如果集资者向自己的亲戚或者朋友借款,那么这里“亲戚朋友”就不能被认定为社会公众。同时,集资者在集资的过程中必须明确自己的行为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收集资金。在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公众的界定也出现过许多问题。对“社会公众”的认定直接关系着司法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单纯以吸收存款对象的多少为依据,而主要看集资的过程是否具有开放性,是否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宣传。如果单纯看吸收存款对象的数量只能导致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行的入罪门槛明显下降,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应该对社会公众进行合适的界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界定十分模糊。集资人行为的界定标准主要参考其集资的方法是否合法、是否为非法占有等,该两项条件成为界定的重要标准,同时也是区分集资人罪名的重要方法。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就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只是单纯为了资金,没有据为己有的主观意识,那么就认定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因此,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定性会直接影响到定罪及量刑。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司法解释,但是,此解释只适用于司法实践中,我国《刑法》并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解释。因此,在立法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今还是空白,这增加了犯罪行为界定工作的难度,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界定是我国立法过程中应该重视的问题。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罚适用有诸多的不同点。集资诈骗罪由于主观过错大,所以刑罚也比较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集资人为了减轻处罚,逃脱罪责通常想方设法掩盖自己的主观目的。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人的一种主观心态,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缺乏有力佐证,犯罪分子很可能就会逃脱或者减轻罪责。但是,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判别行为人主观目的的方法——如果无法明确看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从行为人客观行为或者案件中的其他细节进行判定。但是这种主观性的判定必须依赖办案人员的素质,随意性比较大。由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解释比较宽松,这会导致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同时也会造成轻罪重判的情形。同时,从集资款的用途去判定非法占有目的也是不科学的。集资人可能为了将集资款经营得更好,为了给投资人更高的回报,可能将集资款提供给与自身经营项目有关系的人消费。这种行为虽然造成了投资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集资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在这种情况下集资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最终目的,因此其集资行为属于合法,相应的诈骗罪不成立。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集资人挥霍金钱的行为以“明显不成比例”来区分集资诈骗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到底怎样的比例才算明显不成比例,在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确切的数据。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比较难以界定的。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立法完善

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立法重构问题。

第一,非法吸收存款罪的适用范围扩大问题。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使用范围广,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兜底性罪名。很多非法集资类犯罪都由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去规制,即使案件不属于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的就是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以下简称变相吸收存款罪)。而变相吸收与非法吸收存款罪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存在明显差异。非法吸收存款罪是一种间接集资的行为,它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而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并不需要通过金融机构,由此来看变相吸收存款罪从本质上和非法吸收存款罪存在区别,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第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立法构想。虽然变相吸收存款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和处罚都比较简便,但是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与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在融资途径方面是有一定区别的,二者不能混淆,适用同一罪名会扩大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指的是银行活期储蓄,或者将所有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项目经营或者资本失常等便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将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用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来规制挤压了合法民间借贷的空间,所以用本罪规制变相吸收存款罪是缺乏其合理性的。

擅自发行企业、公司股票、债券罪的立法完善。一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刑法将不通过金融机构的非法集资行为,从上文明确可以看出,将直接融资类非法集资行为用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加以规制有很多的问题。将直接融资类非法集资行为用擅自发行企业、公司债券和股票等罪行的相关法令予以规制才能体现刑法的合理性。然而,我国现行的《刑法》和《证券法》对股票和债券的限定范围较小,而在现实的案件中集资人通常不以债券和股票的形式进行直接集资,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既不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又不符合我国《刑法》中有关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相关规定,这导致集资人钻法律的空子,给投资人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二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立法构想。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和立法初衷角度出发,我国《刑法》和《证券法》应该把股票、证券等的范围进行扩大,使得擅自发行企业、公司债券和股票罪的使用范围得到扩充,将此罪名作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兜底性罪名。在行为人集资的过程中,投资人的投资的载体可不进行考量,只要能表明其价值和持有人利益的借据或者实物等都可被认定为有价证券,都可以用本罪加以规制。因此,应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更名为“擅自发行有价证券罪”,擅自发行有价证券罪的适用范围比较大,只要是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公众的存款进行吸收的行为均可以予以规制,这比用非法吸收存款罪作为此类犯罪的兜底性条款更为合理。

非法集资类犯罪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危害了投资人的经济利益,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刑法》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比较大,但是我国刑法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规定还有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从非法集资类犯罪存在的问题入手,分析我国《刑法》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投资对象界定不清问题,集资人的主观目的界定不清问题问题,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罪立法重构问题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刑法》规制和立法完善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张国琦


上一篇  下一篇
Copyright@1984-2006 China water transport. All Rights Reserved.
漯河日报社 版权所有 建议分辨率1024*768 IE6.0下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