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综合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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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28日 星期

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拆除工程、道路、水利工程、管线铺设和管网工程、园林绿地、道路绿化)、物料堆场(仓库)、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物料运输、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以及因裸露土地产生颗粒物对环境空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属地管理、行业主管、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制订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行为,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企(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拆除等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已供应未开工的房屋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违反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矿产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煤炭经营企业、未供应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港口、码头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和市政供排水工程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城市绿化工程、绿化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

(二)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三)在办理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含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的施工承包合同。

(四)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五)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七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八条 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订具体的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以下“六个百分之百”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边百分之百围挡: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拆除工程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围挡应保持干净整洁、无破损,不得间断、敞开,底边封闭严密,上部设置喷淋设施。

(二)土方和散装物料全部覆盖:物料应分区、分类存放,水泥、石灰粉等粉状材料应存放在库房或严密覆盖,沙、石等散体材料应集中堆放且覆盖;裸露土方应覆盖完好并定时洒水,防尘密目网不得使用网眼大的;严禁高处抛洒施工垃圾。

(三)出入车辆百分之百冲洗:工地车辆出入口应设置车辆自动冲洗装置,保证适时开启;进出车辆全部冲洗,杜绝带泥上路。

(四)施工现场路面百分之百硬化:场区主要道路全部硬化;道路、场区地面不得有积尘浮灰;施工现场严禁搅拌混凝土和现场配置砂浆。

(五)拆除工地和土方工程百分之百湿法作业:先喷淋、后拆除,拆除过程保证持续喷淋全覆盖,保持湿法作业;整理破碎构件、翻渣和清运拆除垃圾时,应采取洒水或喷淋措施;施工现场PM10浓度大于80微克每立方米时,应开启喷淋设施。

(六)渣土车辆百分之百密闭运输:建筑垃圾清运应委托有资质的清运单位;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采取严格的密闭措施,无外露、无遗撒、无高尖、无扬尘,严禁“跑冒滴漏”。

违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第五、第六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并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建成区的拆除工程,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

(二)准备足够的水源和洒水设施,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四)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城市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

(二)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矿石、砂石、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除使用自有车辆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输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取得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运输,并保持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洒,防止扬尘。

违反前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防止物料泄漏、抛洒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承运人或运输单位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运输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

(六)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根据监管职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订建设工程、堆场、裸地、城市道路清扫、公路清扫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堆场企(事)业单位、裸地管理责任人、清扫单位等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应当立即执行有关应急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相关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错峰生产。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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