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4版: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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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18日 星期

2018年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中)


(上接7月16日4版)

4.向村委会出借款项应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委会换届时应做好账目交接工作

案情:曲某在担任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和村主任期间,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拖欠工资和部分借款一直没有支付,2013年10月31日,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将该笔欠款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为曲某出具即墨市农村集体经济统一收据,约定“借款金额96000元,村借款,月息6‰”,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及该村现金收讫章。2014年3月,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偿还曲某借款本金19920元。

2014年1月3日张某卸任该村会计时,在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主持下,张某和下任会计李某交接明细表,当时经管站的领导和主管会计都签字确认,债权债务明细中记载本案曲某主张的96199元借款,备注为“村借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本案借贷事实是否成立。一是曲某持即墨市农村集体经济统一收据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该收据由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及现金收讫章。二是2014年1月3日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的会计交接明细表中亦对该债务予以记载。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判决即墨区某村民委员会偿还曲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点评:近年来,为加强和指导村级财务管理,乡级政府设置经管站,负责监督管理村集体资金等。本案中,一是借款借据上有村委会加盖的公章及现金收讫章,收据上明确注明系借款,款项亦用于村务。虽然曲某为某村民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和村主任,因其职务便利可以接触到公章,但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在无证据反驳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款项为村委会向曲某的借款行为。二是在经管站的主持下,村委会上下任会计间进行了对账,经管站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进一步明确了本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在此警示村委、经管站等部门,在村委换届时,应尽到审慎义务,做好账目交接的管理工作,规范公章使用,审查每笔款项尤其是借款的用途,如:款项是否用于村务、是否为了村集体利益等。谨防侵犯村委会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情发生。

5.在未明确做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

案情:辛某某、官某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2012年9月5日,官某使用辛某某父亲辛某所有的银行卡向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同日,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人为辛某某、官某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098768元,地址为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辛某某、官某陈述称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房产为其二人共同所有。

2012年9月17日,辛某某给辛某出具借条,具体说明借款事实。后,辛某诉至法院,要求官某和辛某某向其偿还借款100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官某于2012年9月5日用辛某的银行卡向青岛远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同兴路710号XXX户房产,该房产为辛某某、官某共有,此系不争的事实。辛某主张此100万元系借款而诉请辛某某、官某偿还,官某则主张此系赠与而不应偿还。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辛某与辛某某、官某之间系父亲与儿子、儿媳的关系,官某使用辛某的1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时,辛某碍于情面未要求儿媳官某出具借条,而后让儿子辛某某补写借条合乎情理。其次,辛某就借款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辛某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官某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辛某的主张成立。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判令辛某某、官某向辛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点评:本案涉及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资金的性质认定问题。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子女购房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父母为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而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从公序良俗角度,亦不宜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一概认定为赠与。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的合法有效以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尤其涉及大额款项时,为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般均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本案涉及款项高达100万元,故应严格审查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赠与的合意。如父母未做出赠与的明确表示,应当认定其出资行为系向子女出借款项,子女应当偿还借款。

6.债权人应对夫妻一方在婚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大额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某公司向刘某出借款项5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2012年7月11日,某公司向刘某转款130万元。刘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2年8月3日,某公司给付某典当公司金额为370万元的支票一张,刘某出具收据,认可上述370万元系替其向典当公司支付。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刘某、常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因刘某未还款,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刘某、常某承担。常某抗辩,刘某所借款项均用于为刘某与其前妻的女儿还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刘某向某公司借款500万元,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公司应就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对涉案借款中的370万元直接向某典当公司支付,可见,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处载有刘某女儿的名字及其身份证号,也不能体现该借款系常某和刘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公司要求常某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点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是民间借贷审判中争议最大的焦点之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的500万元借款款项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及债权人、举债人及其配偶三方权益,事实常常难以查清。在成立借贷关系时,债权人往往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为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债权人可以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即要求举债人及其配偶共同做出借贷的意思表示。

据《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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