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庭后解释称,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同时,当事人须在定金合同中注明“定金”或者约定“定金罚则”,才能成立定金合同,否则不成立定金合同。而订金仅相当于预付款,并不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王青签订的合同出现“定金”“订金”混用的情况,应按照格式合同等相关解释方法对已支付的3000元款项的性质进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称双方签订的系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向王青特别提醒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合同中对于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亦未做特别标注。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据此,法院认为,在同一份合同中出现“定金”“订金”混用的情况下,应采用不利于汽车销售公司的解释及非格式条款的解释,认定王青支付的3000元应为订金。
“所谓定金罚则,其实是定金担保作用的体现,如果交定金的一方违约,那么违约方就无权要回定金;如果是收定金的一方违约,那么违约方就要双倍返还定金。”法官提醒,定金与订金虽然一字之差,法律性质却完全不同。定金交付容易、要回难,因此,消费者不要轻易向商家交付定金,要注意消费合同内容,要特别注意“定金一律不退”之类的条款。还需注意的是,按照法律,定金的上限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消费者在签协议、交付定金前,要多方面考察清楚商家的信誉、能力水平,如果商家作出了口头承诺,在签订协议书时必须将承诺写进合同,书面化以保留证据,不要因怕麻烦、碍于面子等不写进合同,给自己的消费带来隐患。
据《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