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收藏品经营部系一家收藏品古玩店,其经营者为何某。2019年5月,王某欲向何某购买其经营的产品。双方口头约定三块老蜜蜡9.5万元、一块老白玉3.5万元,合计13万元。王某口头承诺一个月付清。随后,王某一直未支付货款。某收藏品经营部多次催讨后,王某于2020年5月1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某收藏品经营部人民币13万元整,归还日期2020年5月26日,借款人王某”。但王某并未按约偿还货款。何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货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王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某收藏品经营部经营者何某和王某存在微信聊天记录,何某表示:“你从我店里拿的老蜜蜡价值9.5万元、老白玉价值3.5万元,因为都是熟人没有签合同,你什么时候结下账?”王某表示:“都是兄弟不会赖掉的,我写张借条给你。”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有原始载体(手机)佐证,且该微信使用者身份与原告何某及被告王某的手机号码核实一致,应属真实可靠。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货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何某货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变得越来越重要,然而,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以未经公证、不能证明未篡改”为由回避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根据上述规定,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可作为“呈堂证供”。
具体在本案中,原告何某保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始载体(手机)的内容核实一致,并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及王某出具的借条原件等其他证据资料,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即便被告王某未到庭且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公证,法官仍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据《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