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40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近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相关负责人就《条例》修订的背景、粮食流通政策监管、粮食质量监管、粮食流通执法、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等政策规定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修订出台的背景。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工作,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确保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加工各个环节平稳有序运行,加强粮食质量管理,确保“口粮安全”。《条例》制订于2004年。2013年、2016年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完善粮食宏观调控、规范粮食经营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加强粮食质量监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粮食流通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实践需要。一是政策性粮食流通管理亟待加强;二是粮食经营主体、经营方式日益多元化,对政府的监管措施和手段提出了新要求;三是一些地方出现粮食污染、变质等问题,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粮食流通环节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四是流通环节粮食损耗问题仍比较突出。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对《条例》予以修改完善。
问:在完善粮食流通市场监管措施方面,《条例》修订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按照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要求,《条例》修订进一步优化了粮食流通市场监管措施。一是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转变监督管理方式,从事前的收购资格许可转变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二是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三是明确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措施。四是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问:“口粮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群众关注度高。《条例》修订对加强粮食流通中的质量安全监管有哪些考虑?
答:为进一步加强粮食流通中的质量安全监管,《条例》修订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卫生健康、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实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二是规定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要求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收购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三是规定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四是规定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品质检验。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五是规定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超标或者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等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粮食销售出库。六是加强区域性粮食污染监控,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如果出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问:《条例》规定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这是不是第一次在法律层面规定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这样的规定是出于怎样的考虑?
答:大家都知道,在去年年底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扛起粮食安全的政治责任。粮食安全要实行党政同责,“米袋子”省长要负责,书记也要负责。这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始终把人民的需要和利益放在心中最高的位置,始终把解决好14亿人吃饭的问题作为治国理政的头等大事。
“米袋子”省长责任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确保粮食安全的重要制度。根据国务院部署,2016年首次考核以来,考核机制不断完善,考核要求不断强化,考核效果也一年比一年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现:
一是底线守得牢。确保了粮食库存充足、质量良好、供应充足、市场运行平稳。我们能够经受住去年新冠肺炎疫情的考验,保障好疫情期间粮食供应,与这样的制度安排密不可分。
二是责任压得实。省级政府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很明确,并通过有效的工作和制度安排,逐级传导压力,落实责任,构建起粮食安全的责任体系,粮食安全保障水平显著提高。
三是发展显成效。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实现粮食生产连年丰收,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不断提升,促进了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基于这些考虑,以及实行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经验,《条例》第7条专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根据中央要求和《条例》规定,正在研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政策要求和具体安排,核心的要求是全面加强党对粮食工作的领导。总的原则和思路:一是体现政治责任。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把这个政治责任扛起来。二是体现共担重任。牢牢把握粮食安全主动权,省长要负责,书记也要负责。党委和政府都要共同扛稳粮食安全的重任,对本地区粮食安全负总责。三是体现分层压实。要强化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突出省级政府的底线责任、目标责任。同时,健全分级责任体系,逐级压实责任,层层传导压力,强化考核“指挥棒”作用。
问:为严厉打击粮食流通违法行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条例》修订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粮食经营主体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提高了违法成本。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条例》修订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严禁虚报收储数量,严禁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二是严禁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三是严禁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四是严禁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五是严禁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六是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严禁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七是严禁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八是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对违规经营者,情节严重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同时,《条例》修订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