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有效预防和消除黑臭水体,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水体长治久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的预防、治理等活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黑臭水体包括城市黑臭水体和农村黑臭水体。
城市黑臭水体是指城市建成区内,呈现令人不悦的颜色和(或)散发令人不适气味的水体。
农村黑臭水体是指各县(区)行政村(社区)范围内颜色明显异常或散发浓烈(难闻)气味的水体。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黑臭水体污染防治统筹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黑臭水体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黑臭水体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黑臭水体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黑臭水体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区)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畜牧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黑臭水体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河长制、湖长制管理】黑臭水体污染防治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管理,全面实施“四水同治”,分级分段对水体水质和水域岸线管理保护。
生态环境、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水环境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未纳入河长制、湖长制管理的人工水系,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水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经费保障和鼓励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黑臭水体治理和地表水体的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黑臭水体治理和水体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黑臭水体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投诉举报】对污染或者损害水体水质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黑臭水体清单制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按照黑臭水体名称、起止边界、所在区域、治理责任主体及责任人、治理达标时限等内容,制定并适时调整黑臭水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餐饮、洗车、汽车修理、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经营项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油水分离装置、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条【排污许可】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农药包装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消除污染;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
城镇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公共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农村污水垃圾处理】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已经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应当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和社区,可以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采取建设小型人工湿地、生物滤池等其他适宜的处理方法,达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雨污分流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商业住宅、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减少水污染。
老旧小区、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处理和雨污分流改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控】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和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畜禽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禁止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河道清淤】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体进行清淤、疏浚,及时清除沿岸垃圾和水面漂浮物,防止水体内源污染。
清淤底泥应当根据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含有情况,分类妥善处置,不得在沿岸随意堆放。
第十六条【生态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河湖岸线因地制宜进行生态化改造,恢复和增强河湖水系的自净功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生态化措施,加强水系连通,建设生态驳岸,促进水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转至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承担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黑臭水体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评价标准】本《条例》所指黑臭水体具体评价标准为:
城市黑臭水体的评价指标包括(四项):透明度、溶解氧(DO)、氧化还原电位(ORP)和氨氮(NH3-N)。
农村黑臭水体的评价指标包括(三项):透明度、溶解氧(DO)和氨氮(NH3-N)。
第二十条 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的黑臭水体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