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摘自2021年6月11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