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稳步推进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概念】 本条例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党建引领】 坚持以党建为引领,建立健全以基层党组织为核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分步实施、试点带动、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
鼓励支持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
鼓励通过奖励、表彰、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
第九条【支持科技创新】 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及应用。
第十条【收费制度】 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带头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活动,并组织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 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模。
第十三条【制定计划】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纳入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分类设施用途】 经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分类处理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标准规范】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收集容器不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补建、扩建、改建,配齐设施及容器。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建立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十七条【包装源头减量】 商品的生产者、运输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邮政、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督促快递物流、电子商务、外卖等企业执行绿色包装国家标准,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的环保包装材料。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和单位】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经营场所,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发挥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示范作用,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十九条【餐饮和旅游行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住宿经营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条【市场源头减量】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管理,推行净菜、洁净农副产品上市。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分类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实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化妆品、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地产生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编制标准和规范】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操作指南,明确其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标志、标识应当统一规范。
第二十三条【投放规定】 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四条【管理责任人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市场、住宿、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停车场、广场、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河道、湖泊、地下通道等,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人职责】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维护;
(四)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并做好相关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设置收集容器要求】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区、居民点应当在公共区域成组设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至少在一处生活垃圾交投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至少包括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的方式,在居民区聘请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违规投放】 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予以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分类运输要求】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可回收物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运输。
第三十条【许可规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收集时间要求】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分类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分类收集、运输。
第三十二条【收集、运输单位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并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志、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其他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不符合分类标准】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混合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拒不进行重新分类收集的,应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处理要求】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处理单位要求】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四)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五)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八)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九)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十)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规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规定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拒不进行重新分类的,应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综合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政府考核评价目标。
第三十八条【文明创建】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及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条【第三方评估机制】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分类运输情况、分类处理结果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一条【建立信息系统】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编制应急预案】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 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转至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未按照分类投放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违反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违反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收集、运输单位违反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明显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处理单位违反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功能区参照执行】 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市西城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