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微信群里“畅所欲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近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法院查明,刘某和段某皆为A公司的投资人,共同加入了一个名为“A公司投资者”的微信群。2021年10月的一天,段某在群里连续对刘某发了多条侮辱、谩骂的信息。刘某随即在群里回应,表明会对段某追究法律责任。但段某并未就此停止,反而变本加厉地在微信群内攻击刘某。
刘某认为,段某在成员数百名的微信群里用侮辱、谩骂、造谣等方式对其进行攻击,侵害了其个人名誉,对其心理造成了伤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某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段某的言论是否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犯。段某在微信群内发表的言论带有讽刺色彩,具有较强侮辱性,存在贬低刘某人格的意图,构成对刘某人格尊严的侵害。微信群作为一种信息交流平台,具有公开性和传播性。段某发表的言论会造成相关信息的公开传播,对刘某的品德、信用等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刘某在微信群内要求段某停止不当言论后,段某未及时停止侵权言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法院认定,段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犯,段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段某向刘某作出书面道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二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三是行为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网络空间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既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要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据《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