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一丹
影视解说类视频被认定为作品存在分歧,需要通过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认定的标准进一步明确享有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解说类视频概念
影视解说类视频属于网络短视频的一种内容表达类型,属于创意剪辑类视频的一种。制作影视解说类视频主要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制作人创作出解说词并且录制成音频;第二步,制作人选择并剪辑原影视作品中画面,根据音频制作字幕,再与录制好的音频合成解说视频。
影视解说类视频作品认定存在分歧
影视解说类视频作品认定存在分歧:一种观点是不能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可以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按照邻接权保护;另一种观点是影视解说类视频符合作品构成要件,享有著作权保护。确定影视解说类视频是否具有作品属性,要分析其是否具有作品构成要件。
影视解说类视频作品认定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作品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智力成果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第二,智力成果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第三,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
第二个条件中“以有形形式复制”指的是作品需要以物理形式呈现方可被公众获悉作者传达的信息、情感,便于作品传播进行文化交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中“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是指作者传递情感、信息的客观表达形式能够被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之上,并且可以被复制。
影视解说类视频被认定为作品时最具争议的是第三个条件中的“独创性”。“独创性”一词包含作者创作活动的主要特征。故而独创性是区别著作权法中作品与人类其他类型劳动成果的关键,是构成著作权客体的本质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解释,独创性包括两个因素:独立完成和创作的智力成果在物理层面上具有创造性,首先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是抄袭、复制他人成果,体现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特点;其次作品是作者创造性智力活动成果,只保护思想客观表达形式,不保护只存在于创作者头脑中的思想、创意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为法律无法保护创意、灵感,所以作者将构思、创意通过物理形式表达出来,使智力成果能被客观感知,方可用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作品的创造性是指表达形式上具有独特性。著作权法保护思想内容、表达形式两方面完全新颖、独创的创造性高的作品,也允许作品存在偶合情形。若两个作者互相独立完成作品,选择相同的故事情节、元素创作,表达的思想情感相同但以不同形式呈现,只要表达形式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著作权法就予以保护。这表明享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作品表达形式的创造性。
影视解说类视频属于作品,享有著作权法保护
影视解说类视频通过剪辑软件整合原影视作品的画面形成独特的叙事框架,制作人不是简单地复制原影视作品片段,而是在突破原影视作品的基础上融入了自身的智力活动。因此特性,大多数影视解说类视频可以被认定为一种文化产品的再创作——二次创作。二次创作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人物或故事情节为基础融入个性化改编或仿作的创作模式。二次创作的目的通常是评论、讽刺或致敬原作品,会引用原作品片段达到让受众意识到是对原作品的评论或仿作的目的。因此,制作影视解说类视频时需要截取原影视作品的画面,但是画面的选择与排列不是制作人随意而为,更不是完全依照原影视作品进行浓缩精简。制作人观看影视作品后,会根据个人对作品的理解挑选影视作品画面,用以讲述从影视作品中受到启发形成的故事,将被选择的画面按照讲解内容剪辑成完整连贯的故事线。剪辑后形成的连续画面体现制作人个人审美能力,是制作人个性化的表达。撰写解说词更考验制作人的文学功底。制作人不仅要以简洁的语言介绍影视作品故事梗概,还要突出对影视作品独到的个人见解。优秀的解说词能直接展现制作人的解说风格。影视解说类视频的核心部分是解说词。解说词是独立于原作品的文字作品,突破原作品的价值取向和创作目的,表达个人观点。无论是画面剪辑还是解说词都融入创造性智力活动的影视解说类视频与原影视作品存在可识别的差异,且智力成果具有二次创作特征,具有独创性。
影视解说类视频以“桥梁”的形式将制作人自身的思想和情感传递给观众,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并且解说视频以数据形式在互联网上传播、复制,并可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具有可复制性。根据上文分析,具有独创性且具备其他构成要件的影视解说类视频应被认定为作品,享有著作权法保护。
互联网和科技手段的快速发展为大众创作提供便利,促使影视解说类视频出现在大众面前并为其发展提供动力。作为融入制作人创造性活动的智力成果,影视解说类视频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法保护。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