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先扣除好处费的,不认定为借款本金
基本案情
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袁某借款30万元。2023年9月27日,宋某向袁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4年2月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袁某、宋某均认可19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宋某,1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宋某,但交付现金时扣除了1.8万元的好处费及1.6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郭某于2024年4月19日向袁某出具欠款手续:“今日,2024年4月19日,就宋某借款袁某30万元一事(叁拾万元整),共借人郭某(41112219840906805×)立此为据,确定还款日期为2024年5月15日。郭某2024.4.19”。庭审中,袁某自认其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袁某主张宋某向其借款30万元,提交有宋某于2023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各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宋某、袁某均认可袁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宋某19万元、扣除1.8万元好处费和1.6万元银行贷款利息后支付现金7.6万元,郭某辩称扣除的好处费为2.8万元,但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袁某出借资金时扣除的3.4万元不应认定为袁某出借的本金数额,应从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26.6万元(30万元–1.6万元–1.8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袁某自认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为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袁某与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宋某应该返还袁某实际出借的款项26.6万元。袁某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郭某为袁某出具手续自认为宋某所借款项的共借人并承诺还款期限。郭某的该承诺构成债的加入,其应对案涉26.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作为实际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袁某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但其并未按照约定数额全额交付借款本金,在交付时扣除了好处费和利息,因此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数额进行认定,未交付部分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
“砍头息”即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是套路贷、高利贷等常用的手法之一,而当事人借款目的是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出借当日即支付利息,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同时,通过该方式存在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的情形,使利率上限形同虚设,造成大量民间资本脱实向虚、自我循环、虚假繁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宏观政策调控及金融秩序稳定,因此对“砍头息”现象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应给与否定性评价,应按照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予以认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