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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24日 星期

偷换二维码行为的盗窃罪与诈骗罪之争


■周怡如君

当前,移动支付已成为主流支付方式,相关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案是新型支付方式下产生的一类案件,全国范围内已发生多起,定性争议较大,其复杂之处在于涉及被告人、顾客和商家三方关系以及处分财物这一行为在诈骗罪和盗窃罪中如何区分定性的问题。笔者通过将该行为结合客观处分行为与主观处分意识进行探讨,最终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定性。

2017年11月至12月,倪某将事先准备的微信二维码偷贴于多个商家用于收款的微信二维码上,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支付的钱款。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某通过家属已赔偿上述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各被害人谅解。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争议学说展示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在该学说内部存在不同的定性理由。第一种理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被告人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手段虚构事实,使顾客以为该二维码是商家的收款二维码,据此作出处分财物的行为,商家因此遭受财物损失。第二种理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诈骗:被告人通过偷换二维码的手段虚构事实,使商家认为该二维码系自己的收款二维码,据此指示顾客扫二维码付款,并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也有学说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有二:第一种理由认为被告人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顾客系被其利用的犯罪工具,其通过利用顾客的付款行为窃取了商家的财物。第二种理由认为被告人属于盗窃罪的直接正犯,认为被告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是关键行为,其没有对商家和顾客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也未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码支付系商家未发现二维码被调包,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第二种理由针对盗窃的对象又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盗窃的对象是财物(钱款),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享有针对顾客的债权)。

客观处分行为与主观处分意识的探讨

在认定为诈骗罪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认定系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有其构成特征:受骗者和财物的处分者应是同一人。但在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案中,顾客虽然受骗,且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实施了处分自身财物行为,但其并不具有处分作为被害人的商家财物的权限,其交付钱款的行为只是向商家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能视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财物行为。故认定系三角诈骗的理由不妥当。第二种观点为应认定系一般诈骗。该观点认为顾客在扫码付款后即完成了支付费用义务。基于此,顾客并非受害人,商家才是受害人。该理由基于“处分意思不要说”,认为商家虽因受骗陷入认识错误,将被告人二维码误认为自己的收款码并指示顾客付款,但其主观目的在于实现自身债权,而非将对顾客的债权转移给被告人,故缺乏处分意思。本案中,商家作为被害人并无处分意思,应认定其未实施处分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即使其获取财物数额达到诈骗罪入罪标准,亦不构成诈骗罪。

在认定为盗窃罪的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需要明确的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中被利用作为盗窃工具者,应是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占有行为的直接实行者。本案中,顾客并未对商家财物实施转移占有行为——因商家自始至终未曾占有该笔钱款,自然无顾客转移商家占有之说。故本案构成盗窃罪间接正犯之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直接正犯,其否定商家与顾客受骗,但就盗窃对象系商家财物抑或财产性利益(债权)产生分歧。若认定盗窃的对象是商家的财物,就要求被告人将商家占有的钱款转移为自己占有。但商家自始至终并未现实地占有顾客支付的钱款,故“转移商家占有”无从谈起。若认定盗窃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理论依据在于债权可转让或让与,让与的主要法律后果为新的债权人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债权的经济利益体现在将债务人的给付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亦因而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偷换二维码的案件中,被告人偷换商家的二维码,意味着窃得商家的债权人地位,法律后果是将商家针对顾客的债权转移给自己享有。与正常的债权转让相比,这种债权转让的特点是非基于商家意愿,而是违反商家意愿。而盗窃行为的特点是违反权利人意愿,将权利人占有的财物或享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占有或享有。因此,偷换二维码行为是被告人通过盗窃方式转移商家债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偷换二维码时,其盗窃行为尚属于预备行为,对商家的债权仅有侵犯的危险。此时,被告人仅取得债权人的身份地位,尚未取得实际的财产性利益。当顾客开始向被告人的账户支付钱款时,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进入实行阶段;当被告人的账户收到钱款时,被告人的盗窃罪既遂,此时被告人不仅享有债权,且实现了债权。笔者认为,被告人偷换收款二维码本身系虚构事实之行为,商家与顾客实际上均已受骗。被告人与商家、顾客并无联络,并不能成为否定商家、顾客受骗之理由。依前面的论述,被告人的行为似已符合诈骗罪之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害。然该案中,商家缺乏处分财物的意思,并不存在向被告人交付财物的处分行为,也就不存在主观上是否自愿交付财物的问题。

研究启示

要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传统观点认为盗窃罪对象仅限于有体物,债权属于财产性利益;但近年来司法实践已承认债权可成为盗窃罪对象。同时,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妥当性,亦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要强化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处分意识理论的实践价值在于,其通过处分意识的明确性使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财产犯罪中得以具体化、可操作化:主观层面审查被害人是否认知并自愿参与财产变动,客观层面判断行为方式属于秘密窃取还是欺骗诱导,从而确保定罪符合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一致,避免客观归罪。若仅凭被害人财产损失定罪,可能扩大打击范围。

这一理论不仅完善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也为数字经济时代的财产犯罪认定提供了清晰标尺,最终实现精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作者系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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