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系漯河某建材厂的经营人,该厂工商登记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消防蓄水池加工”。2014年2月,姬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合同,约定由姬某经营的建材厂为该房产公司某项目化粪池的供货、安装。
2014年4月,该房产公司某项目工地突发坑体塌方,在进行化粪池安装作业的姬某建材厂的技术员小王被埋入土中,经消防部门及在场人抢救,小王被救出并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69275.41元。2015年11月,因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纠纷,小王将姬某和某房产公司一并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4982.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小王在安装化粪池时因坑体塌方而受伤,姬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小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姬某承担80%的责任,小王承担20%的责任。姬某经营的漯河某建材厂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安装,某房产公司将化粪池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姬某,应当与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8日,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姬某和某房产公司连带赔偿小王284443.61元。后来某房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无任何理由未履行法院判决。2016年12月,小王向召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局接到案件后立即对二被执行人的账户和财产展开查询,成功冻结并扣划了某房产公司的账户款项28万余元,案件成功执结完毕。袁刻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