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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9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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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2017年11月28日《漯河日报》第3版)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9月1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城区、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的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架空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要求,将管线置入地下管网。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线等设施,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设施、行道树等,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电话亭、候车站棚、固定摊点的;

(二)拆除或者降低路缘石、道路开口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外电梯、步梯或者封闭临街一楼敞开式走廊的。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时间和占地范围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警示标识,并在围挡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在围挡内分类放置整齐,散装物料必须覆盖;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所产生的渣土、污泥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四)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瓜果和饮食服务网点,引导流动商贩归行就市,规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有碍市容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或者其他群体性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保障周边交通畅通、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由承办者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擅自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位),确需设置的须经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并对作业场所进出口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和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刷新。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的房顶、外走廊、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品。

在临街建筑物搭建雨棚、遮阳棚帐,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的,不得超出原建筑物设计外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街道办事处,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未经批准,不得张挂、张贴宣传品。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临街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城市景观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护或者拆除。

禁止在户外设置可移动的落地广告、招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含各入市口)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后,出现破损、脱色等现象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护或者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停车场、垃圾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构建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各类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需要,建设、改造水冲式公共厕所。市区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全天免费开放。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旅游景点、加油站、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免费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鼓励沿街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办公的情况下于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对等建设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

(二)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乱倒颜料、污水、污油、泔水等污物;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五)向广场、绿地、窨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公共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经批准,用于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相互混入。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

第三十五条 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开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专业性服务企业,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七条 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带泥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或者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及时清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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