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4版:财经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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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16日 星期

2018年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上)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18年青岛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和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1.原告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应依法审查原告是否系真正的债权人

案情:原告张某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期限壹个月,转入XXXX号账户。借款人:崔某 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7日,张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崔某指定的账户转账250万元。

被告崔某抗辩称该借条系受第三人栾某胁迫而出具,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卷宗。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显示:2014年10月3日20时许,栾某胁迫崔某出具包括案涉借条在内的8张借条,总金额2700万元。2015年12月13日,在侦查人员的见证下,栾某、崔某就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进行核对,崔某共欠栾某27809595.7元,其中,双方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17日欠250万元,注:张某转崔某账户。

栾某与崔某之间有多笔巨额资金往来。张某认可借条系栾某交付给他。张某与栾某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栾某原系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借其舅舅张某的银行卡使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张某与崔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张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据上没有载明债权人,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可以认定涉案借据是栾某通过非法手段让崔某出具。张某虽然提交了其账户向崔某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崔某抗辩主张其并不欠张某任何款项,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证明该抗辩主张。公安卷宗材料显示,该笔款项是崔某与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崔某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崔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张某对案涉250万元款项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点评:本案系涉及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典型案例。对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债权人资格之审查认定,直接影响到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归还等重要事实的认定。第一,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具有简易性、随意性的特征,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不少债务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上不载明债权人的情形,因此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将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亦即推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此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有异议,则继续由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此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裁判结果既维护了实质的公平正义,也为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的规范书写(尤其是出借人一栏)发挥了引导作用。规范书写债权凭证,既可规避贷款风险,又可维护良好的借贷秩序。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惠某多次从宗某处借款共计659675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2%,年利率为38.4%。截至2017年3月20日,惠某共计偿还宗某借款本息8320750元,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 惠某向宗某多支付还款1418316.87元。惠某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法院,仅请求法院判令宗某返还从惠某处多收取的1418316.87元款项中的1217800元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惠某是否有权要求宗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二、惠某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惠某与宗某约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惠某要求宗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惠某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惠某于2017年6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有权向宗某要其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综上,判令宗某返还惠某从惠某处多收取的款项1217800元,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点评:本案系借款人要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超过36%的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此类案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一类新型案件。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将民间借贷实际支付的利息的年利率上限定为36%。该规定旨在遏制不法高利贷行为,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防范民间融资风险,保障民间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应予支持。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借款人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主张此类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算。

3.职工因职务行为向单位预支款项,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案情:杨某原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18日,杨某向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因某项目物料采购,今借到人民币(大写)玖仟元整,¥9000元。杨某。”2016年2月25日,杨某向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因某项目今借到垫付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先付3万元。杨某。”2016年2月29日,杨某向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因某项目今借到垫付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杨某。”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办理业务是职务行为,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案涉借款单上所涉及的款项是杨某受公司委派从公司预支的款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按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驳回公司的起诉。

点评:本案系因公司起诉职工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现实中,经常发生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因借款、垫资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资金往来,并发生欠款纠纷,这种情况应当首先明确职工与单位发生资金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而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分别做出处理: 第一种情况,职工因为个人生活所需向公司借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第二种情况,职工因公务或者工作需要向单位借款,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按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处理。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更不应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第三种情况,职工为单位推销产品而按单位规定以借据形式提货的,借条反映的钱款属于单位业务款,是双方结算工资、奖金和福利的依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如果名为“职工”,实为“代理商”时,应按委托合同纠纷审理。第四种情况,职工身份系公司股东,以“借条”形式进行出资、分红的,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应按《公司法》处理。该案属于第二种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据《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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