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摘自2021年6月11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