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区域协同、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工作职责】 市人民政府对澧河水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舞阳县人民政府、源汇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澧河干流及甘江河、唐河、马子河等支流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闸坝调度、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综合协调机制。
澧河干支流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
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规划与经费保障】 市人民政府及澧河干支流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澧河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建立水源地保护经费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工作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澧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畜牧、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沙澧河建设运行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宣传与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强化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源、破坏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等对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水源保护】 市人民政府及澧河干支流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以水质稳定达标为目标,开展流域联动综合治理,系统抓好生态涵水、水污染防治、地下水管控等工作,实施沿河截污、河道水质净化、排污口整治、垃圾清理、生态护坡等治理措施,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第九条 【水源保护】 市人民政府及澧河干支流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肥料和农药,控制和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治面源污染。
第十条 【保护区划定】 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确定,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并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保护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标准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应急设施。
第十二条 【保护措施】 建设公路、桥梁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设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穿越保护区的输油、输气管道应采取防泄漏措施,设置事故导流槽。
第十三条【保护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线路时,应当避开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应急处置】 市人民政府及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组织编制污染事故、供水保障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器材,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在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直接或者间接排入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废水、污水;
(三)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炸鱼、毒鱼、电鱼;
(六)采砂、取土、挖坑、打井、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及其它危及堤防和水质安全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在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五)未采取防护措施从事旅游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餐饮、住宿、旅游以及其他水上体育、游乐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设置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应急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处罚措施】 市人民政府、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应急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在保护区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或者处置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漯河西城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澧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