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东晓
误工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民法典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延续了以往立法的简约风格,无法全面适应新时代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挑战和问题,使得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一直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笔者结合自身办案时遇到的情形,对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提出自己的理解。
一、误工费赔偿的法律沿革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
误工费赔偿在我国的立法上由来已久,早在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就予以规定。两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受害人的误工日期、赔偿费用标准问题进行了相关说明。1991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无固定收入当事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进行了规定。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赔偿进行了全面规定。2009年12月26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再次对误工费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2020年5月28日公布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对误工费赔偿问题进行了最新规定。我国现行关于人身损害误工费赔偿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的规定之中。
二、误工费赔偿的现行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关于人身损害误工费赔偿法律规定,可将误工费赔偿制度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1)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受害人;(2)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须在客观上存在误工的情形;(3)误工费赔偿的内容是减少的收入;(4)误工费赔偿的具体金额取决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问题,笔者认为,民法典出台后,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请求权的认定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受害人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2)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3)受害人因误工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
三、误工费赔偿的原则及认定规则
(一)误工费赔偿原则。一是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全面赔偿原则。积极损害,是指可观察和可计量的财产损失,是可以证明和量化的,通常表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或消失。消极损害,则表现为间接的、难以量化的损害。二是差额化赔偿与定型化赔偿原则。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这就是差额赔偿原则;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受害人之损害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三是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原则。主观计算,即为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固定收入的实际减少具体计算;客观计算,为被侵权人无固定收入,为了公平,需要为其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
(二)误工费的认定规则。
一是误工时间的认定。一般而言,误工时间应当从侵权结果发生之时起算,但要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侵权行为未导致受害人伤残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种情形是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伤残的,误工时间应从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之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
对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依据:
1.医疗机构的证明。这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最直接依据。2.司法鉴定意见。当误工时间较长,由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由鉴定机构给出误工期限鉴定意见。3.行业标准或规范。当某些案件伤情及损害后果较轻,且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时,部分法院会参照司法鉴定行业的标准或规范来进行判决。
实务中对误工时间的计算,各地法院处理不尽相同。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且鉴定的误工期限超过定残日期的,误工费应当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受害人实际误工时间短于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期的,应当查明受害人在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状况,以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损失金额。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经两次鉴定结果相同且误工期限均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前一日。
二是误工标准的认定。对于误工标准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分为三种类型:有固定收入的、无固定收入但可以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1.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固定收入的实际减少,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称理解和适用)中关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明确了两个问题:1.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2.无固定收入但可以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按照该平均收入状况计算误工费。理解和适用认为,受害人自己提供的平均收入标准最接近其实际损害结果,因此应当尽可能确定受害人的平均收入标准。3.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这种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实务中对误工标准的计算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处理不同。第一种,对有固定的收入但是实际收入未减少,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不予支持。第二种,对有劳动能力,但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受害人无工作收入(家庭主妇),有劳动能力且创造经济价值的,应当支持误工费主张。
四、实务中误工费赔偿应当把握的几个要点
第一,判决侵权人对被侵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误工费都是按照一定公式推演出来的,是拟制的法律真实,是拟制的法定赔偿标准。第三,赔偿的学理原则。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减少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计算标准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而减少收入有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实行差额赔偿原则;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定型化标准赔偿。第四,误工期间。一般侵权,尚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伤残等级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具有决定性作用,但与误工费无直接关联。死亡的,侵权之日至死亡之日为误工时间。第五,误工费是实现民事权利公力救济一种方式,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误工费的认定不应受年龄的限制,而应以实际遭受的损害为准。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确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依靠自己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获得了无固定收入,且因此次事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造成了误工损失,亦可支持相应误工费。第六,举证责任。受害人主张误工费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在事故发生前有收入来源,且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举证内容通常包括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
结语
总而言之,实务中主张误工费赔偿情形相对复杂,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自身办案经验,对于实务中误工费赔偿问题所做的初步总结,希望能对司法实践者有所启示。
作者系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