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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9日 星期

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张 艳

基本案情:

米线生产商陈某在经营中发现,一直有交易往来的中间商和农贸市场摊贩不再从其经营的A公司进货。经了解得知,这些中间商和摊主与同市的米线生产商B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只能从B公司进货,否则要向其支付违约金。B公司也与同市的其他米线厂家达成协议,不得向违反约定的中间商、米线摊位供货,同时约定他们向中间商、米线摊位的供货价格和零售价格。

之后,陈某经营的A公司难以为继,最终停止生产。陈某遂起诉B公司及协议厂家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该案中,数个经营者联合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通过合同、协议约束对方的行为构成横向垄断。

作者单位:市律师协会涉外和知识产权法律业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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