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概念】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公共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公共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充电桩、供配电设施等设施。
第四条 【基本原则】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服务公众、集约高效、积极扶持、安全便捷、智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政策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在用地规划、设施建设、道路通行、安全防范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
第六条 【工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相关工作。
第七条 【智能化信息化】鼓励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推广使用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健全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管系统和应急处置方案,鼓励设置电子站牌、信息显示屏,提高公共汽电车客运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城乡客运一体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交通发展体系,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引导城市公共交通采取延伸、调整等方式优化城市公交线路网络,逐步覆盖城市周边乡镇,推进城乡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九条 【倡导绿色出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宣传,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规划编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规划执行】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用地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有关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供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利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其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承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拓展商业贸易、物流配送、充电服务等多元化业务,推进行业转型升级,建设具有品牌效应和更具吸引力的绿色出行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住宅小区、产业集中区、旅游景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道路、站台配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次干路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时,应当规范设置公交停靠站台。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设置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站台,应配套电力、网络通讯等设施,按照规定配建或者设置无障碍及适老化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交通标牌等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设置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并实行科学管理和动态调整。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化公交专用道管理,依法依规处罚占用车辆。在不具备施划公交专用道的易拥堵路段,施划公交优先道,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因城市建设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施产权主体同意,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八条 【资金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建设和车辆购置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以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建设运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客运公共设施维护】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日常维护单位;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采取其他合法方式确定日常维护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方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条 【落实优惠】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相关规定,落实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财政补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成本规制、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进行年度审计和绩效评价,依据审计和评价结果核定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清算并足额拨付。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义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备运营车辆,执行行业标准、规范;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车辆要求】运营车辆应按规定设置运营服务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设备和电子监控系统,将车辆实时动态数据接入动态监控平台,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行准点率和运行效率。
第二十四条 【司乘人员条件】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犯罪记录。
除前款规定外,从事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驾驶员、乘务员经岗前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定期对其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的培训考核。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建立驾驶员、乘务员定期体检制度、心理疏导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乘客义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国家、省、市规定的乘车规则。对不文明乘车行为,司乘人员应当及时制止或者劝阻;经制止或者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服务多元化】鼓励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开通通勤、通学、就医等定制公交线路,提供夜间线路、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动态响应式线路等公共交通服务,方便社会公众出行、优化公共汽电车线网布局。
大力弘扬和发展先进公交文化,鼓励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创建特色精品线路,打造主题文化车厢,推进品质公交、品牌公交建设。
第二十七条 【举报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分别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考核评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进行考核,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社会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对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及协议】承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企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承包、抵押、出借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线路。
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票价等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停止运营】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确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
第三十一条 【暂停、临时变更线路】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大型群众性活动、交通管制等特殊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交通线路正常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需要临时变更、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交票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鼓励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票价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乘坐公共汽电车的票价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时段、标准和办理程序等事项。
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免费乘车或者优惠乘车待遇。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落实责任】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应急处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安全标志及设备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安全疏散示意图等,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并定期检查、更换,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扰乱乘车秩序、妨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的行为:
(一)辱骂、殴打、拉拽驾驶员,抢夺车辆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以及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非法拦截、强行上下运营车辆;
(三)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车辆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六)违反规定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专用道;
(七)擅自进入车辆调度中心、车辆基地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区域;
(八)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九)其他扰乱乘车秩序、妨害客运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公民有权制止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奖励,其所在单位也可以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 【广告使用】利用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广告设置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妨碍车辆行驶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处罚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功能区执行】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西城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