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召陵区人民法院处理了一起申请执行人辱骂执行案件承办人的恶劣事件,依法对涉事人员王某处以5000元罚款,有力维护了司法秩序和司法人员的合法权益。
1月27日晚10点,申请执行人王某因急切了解案件进展,致电执行案件承办人。面对王某的询问,承办人虽已下班,仍耐心细致地介绍了案件详情。然而,王某对案件承办人的解答不满,情绪失控,通话中多次用言语威胁、辱骂承办人及其家人,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与法律规定。
召陵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接到情况通报后,迅速出警,将王某传唤至法院。经调查核实,王某的违法行为属实。在严肃的训诫教育下,王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场向承办人致歉,并写下书面道歉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王某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郭财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