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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3日 星期

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一)
王某诉程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禁止放高利贷

基本案情

程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23年11月9日向王某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姚某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但经查,王某实际向程某转款20万元。王某称2023年11月10日程某再次向其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姚某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但经查,王某实际向程某转款13.5万元。王某称2023年11月13日姚某向其借款2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程某为该笔债务担保。但经查,程某称该笔借款实际是其所借,让姚某签的字。姚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并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指定程某梅为姚某的监护人。后上述借款未还,王某将程某、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程某偿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姚某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姚某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程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姚某精神状态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整体辨认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对自身行为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程某二审出庭陈述及法院对姚某本人的询问、对其所在村党支部书记的询问等,足以认定姚某一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梅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同意追认,故本案的担保和借款行为对姚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姚某不应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给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9日的借条上显示30万元,但实际交付20万元;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10日的借条载明30万元,但实际交付13.5万元;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13日的20万元借条虽然由姚某签名,但该借款对姚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程某认可该借款实际由其所借,该笔借款应由程某偿还。判决:程某偿还53.5万元及利息,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高利贷是一种不正常的放贷行为,它以高额的利息和严苛的还款条件,给借款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心理压力,法院对于高利贷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两张借条上虽然显示均为30万元,但一笔实际交付20万元,另一笔实际交付13.5万元,王某要求偿还6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实际是变相的高利放贷行为,法院最终按照实际交付的款项认定借款数额,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利息部分也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还涉及出借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出借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如果其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则借款无效。本案中,姚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大额款项的借款人与担保人实施的该民事行为与其智力能力及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其法定代理人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亦不同意追认,同时姚某并未使用借款,故姚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谨慎出借款项,人民法院对于高利贷不予保护。如果出借对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人,有可能导致出借行为无效。如果出借对象偿债能力较低或者诚信度较低,可能存在借款本息无法收回的风险。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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