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存在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下达提醒警示告知书,明确整改事项和具体要求;
(二)对接到提醒警示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约谈;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典型问题进行通报;
(四)对被约谈、通报后仍不落实整改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挂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点监督检查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期限为6个月,期满整改合格的,由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部门书面通知解除重点监督检查;整改不合格的,由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部门书面通知延长重点监督检查期限3个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重点监督检查的结果作为对生产经营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评优、信用评级、投融资和调整检查频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应急管理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