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砍头息”、超出法定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日,高某经案外人徐某介绍向谌某借款。谌某于同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高某转款30万元,后高某向谌某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高某于2024年3月1日支付利息1万元、2024年4月1日支付利息1万元、2024年4月29日支付利息1万元、2024年6月1日支付利息1万元、2024年7月2日支付利息1万元、2024年8月1日支付利息1万元、2024年9月1日支付利息1万元、2024年10月1日支付利息1万元。谌某向高某催要下余借款及利息无果,遂引起本诉。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向谌某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1月4日的借款利息应按照2024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计算,在计算每期转款时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扣减利息和本金;2024年11月5日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2024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因此,根据高某向谌某支付利息的日期以及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的利率,对高某下欠谌某借款本金的具体计算如下:
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的利息为3557元。高某2024年4月1日支付的1万元中含本金6443元、利息3557元,剩余本金283557元;
2024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29日的利息为3043元。高某于2024年4月29日支付的1万元中含本金6957元、利息3043元,剩余本金276600元;
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6月1日的利息为3499元。高某于2024年6月1日支付的1万元中含本金6501元、利息3499元,剩余本金270099元;
2024年6月2日至2024年7月2日的利息为3209元。高某于2024年7月2日支付的1万元中含本金6791元、利息3209元,剩余本金263308元;
2024年7月3日至2024年8月1日的利息为3028元。高某于2024年8月1日支付的1万元中含本金6972元、利息3028元,剩余本金256336元;
2024年8月2日至2024年9月1日的利息为3046元。高某于2024年9月1日支付的1万元中含本金6954元、利息3046元,剩余本金249382元;
2024年9月2日至2024年10月1日的利息为2868元。高某于2024年10月1日支付的1万元中含本金7132元、利息2868元。至此,高某下欠谌某借款本金242250元。
2024年10月2日至2024年11月4日的利息以242250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2月公布的LPR四倍计算;2024年11月5日至剩余借款本金242250元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2024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判决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谌某借款本金242250元及利息(利息以242250元为基数,2024年10月2日至2024年11月4日的利息按照2024年2月公布的LPR四倍计算;2024年11月5日至剩余借款本金242250元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2024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高某于收到借款的当日向谌某支付1万元利息,应当认定为“砍头息”。本着严把利率上限、否认“砍头息”的原则,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以及“砍头息”依法不予支持,对下余本金按照先息后本重新进行计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此提醒大家,无论是出借方还是借款方,都要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从事民间借贷行为。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