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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31日 星期

漯河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等。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增强居民住宅区的火灾防控能力。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综合管理体系,建立联动机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做好居民住宅区防火巡查、宣传教育、督促隐患整改等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消防救援、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共同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及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协作机制】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职责】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居民住宅区的公用消防用水、电气线路、燃气管道、供热管道和通信线路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和维护,消除隐患,并指导物业服务人或者管理单位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企业在居民住宅区进行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居民住宅区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设施。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巡查、消防演练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二)指导、督促业主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协同其监督物业服务人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对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人且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组织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

(五)对孤寡老人、残疾人、智障人、瘫痪病人和留守儿童等特殊人员登记造册,帮助排查住所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物业服务人职责】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及其岗位职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日常巡查、宣传教育、消防演练;

(三)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四)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消防车通道、电动车不当充电和其他妨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没有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托网格化管理平台确定消防安全楼(院)长,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居民住宅区涉及有关单位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人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责任】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二)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

(四)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循消防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六)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电器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居民素质】居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演练,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投诉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火灾保险】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探索建立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将火灾保险纳入居民住宅区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家庭财产险等保险。

第十五条 【共用消防设施器材配备维护】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实施城市更新行动中应当同步完善城镇老旧小区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六条 【充电场所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充电设施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管理单位组织增建、改建,并配备消防设施;没有物业服务人和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增建、改建。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电动非机动车集中充电场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就近便民原则,组织易地补建。

居民住宅区地下车位(库)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应当制定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改造、搬迁、停产、停用等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增设消防水源、配备消防器材、规范管线敷设、开辟消防疏散通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技防措施】鼓励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和支持在老旧居民住宅建筑的共用部位、场所,安装火灾应急广播、简易喷淋装置。

鼓励在居民住宅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人采取必要的技防措施,防止电动非机动车登楼入户。

第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管理】按照规定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居民住宅小区,应当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卧室或者起居室为最小居住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居住。设计用途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地下储藏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一条 【电动非机动车消防安全管理】为加强对居民住宅区内电动非机动车消防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廊、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国家规定禁止电动非机动车停放、充电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非机动车充电;

(三)携带电动非机动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二十二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遮挡、覆盖疏散指示标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等;

(二)损坏、挪用、埋压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妨碍防火门、防火卷帘的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防火卷帘;

(四)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前室、屋顶疏散平台等部位搭建建(构)筑物,占用防火间距,妨碍火灾扑救、疏散逃生或者影响消防设施完整使用;

(五)利用管道井、楼梯间及前室、连廊设置储物柜或堆放物品,占用避难设施等影响消防安全;

(六)利用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地下车库堆放杂物等影响消防安全;

(七)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或者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

(八)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库房或者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职责任】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功能区适用】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漯河西城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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