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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条【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近日,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缺斤少两引发的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李某某在某电商平台的一家网店,先后两次购买了某酱香洋姜。第一次购买后发现重量不足(宣称3斤,实际约2.6斤),李某某与商家协商,但无果。电商平台介入并为其办理了仅退款。然而,在第一次购买纠纷尚未解决时,李某某又下单购买了完全相同的商品,随后将商家和电商平台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就两次购买分别赔偿五百元,并索要精神损失费。法院判决支持李某某第一次购买的赔偿请求,但驳回其针对第二次购买的赔偿请求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这就是我们常说的“退一赔三”的法律来源。适用这一条款的核心要件是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所谓“欺诈”,通常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商家第一次销售洋姜时,宣称3斤而实际重量不足,并且在消费者提出异议后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其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属于典型的欺诈。因此,法院判决商家就第一次交易向李某某支付三倍赔偿(不足五百元按五百元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这体现了法律对经营者不诚信行为的否定,以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本案的关键和普法意义,在于法院对李某某第二次购买行为的认定。法院查明,李某某在第一次购买后发现重量不足并与商家产生纠纷后,再次下单购买了完全相同的商品。法院据此推定,李某某在第二次购买时,对该商品缺斤少两的事实是明知的。既然他对商品的真实情况已有充分了解,那么商家的行为就不足以导致他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因此,商家的第二次销售行为对李某某而言,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既然不存在欺诈,自然就不能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
如果法院支持明知是“问题商品”还购买并索赔的行为,可能催生一种“商业模式”:针对同一商家的同一问题商品,进行“购买—索赔—再购买—再索赔”的循环操作,将法律诉讼异化为“生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这个案件折射出法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之间的平衡。它告诫经营者应诚信经营,也提醒消费者当合法权益因欺诈受损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同时,权利的行使也应有度。法律鼓励你当个“明白人”,保护你的正当权益,但不支持你利用法律去谋取不当利益。
贾雅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