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7月18日4版)
7.举债人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明知举债人配偶不知情,其就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2015年1月14日,孙某与张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向孙某借款380000元,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抵押人自愿把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某、武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12月8日登记离婚。孙某持有一份共同处置声明,孙某、张某均认可涉案共同处置声明中声明人和共有人栏武某的签名都是由张某签字,张某称其并未取得武某的同意。武某称不知情。孙某诉请法院判令其就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
裁判理由及结果: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手续,债权人能否取得该抵押权。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抵押房产为张某、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张某一人与孙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取得武某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债权人孙某认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张某一人签字,亦认可共同处置声明中武某的名字系张某代签。该声明由孙某持有,孙某称该声明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某出具,其认为张某作为武某的配偶自然能够代表武某,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的签字系武某授权。上述声明恰恰能够证明孙某明知涉案抵押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共有房产,然而,孙某并未采取审慎的措施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故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对于孙某主张该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8.主债务人涉嫌犯罪时,债权人可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并要求其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2013年11月29日,青岛某公司和盛某向任某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内按月息3%计,青岛某公司和盛某必须在2015年11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宋某为青岛某公司和盛某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青岛某公司和盛某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宋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11月27日,任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在诉讼中,任某明确表示,对涉案的30000元借款,任某要求宋某只对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3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均予以放弃。
山东省某人民法院判决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任某。后任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裁判理由及结果:任某与青岛某公司和盛某以及宋某签订的借条,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该借贷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为犯罪,因此,该借条应当认定为无效,宋某的担保行为也应无效,宋某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人盛某的借贷行为虽然被认定为犯罪,但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借条的订立过程中,宋某作为保证人对借贷行为的发生、履行起一定的作用,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现因盛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宋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盛某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即10000元。
9.在当事人做出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及律师费
案情:2017年4月7日,张某、徐某向某典当公司借款250000元,约定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五,并约定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如评估费、公证费、保险费、律师费、登记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如因债务人违约导致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借款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2017年4月11日,某典当公司指示王某向徐某转款250000元,当日徐某又向王某转款7500元。同日某典当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王某。因张某、徐某未依约还款,王某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由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王某为此而支出保险费1250元,另支付律师费20100元。王某除要求张某、徐某还款付息外,还要求二人承担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及律师费。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债权人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二、律师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称的“其他费用”,而受年利率24%的限制。
因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王某为使判决得以执行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王某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王某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50元,应由张某、徐某承担。
王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规定的其他费用,因此王某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应予支持。
10.公司股东增资不实的,应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借款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自2009年始至2013年9月,匡某陆续向某投资公司出借18笔款项共计56万元,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张某一系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一和张某二系父子关系,张某二在该公司工作。从某投资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上看,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自2009年至2015年该公司共计还款329927元。匡某在庭审中认可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还清。
某投资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新增资本由股东张某一、李某认缴,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缴足,并存入某投资公司于某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内。变更注册资本后,股东为张某一、李某和案外人王某。匡某申请法院调取了某投资公司名下上述账户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1月20日之前,某投资公司在上述账户余额为0元。2013年11月20日,张某一和李某以投资款的名义各自向公司转账25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某投资公司向李某转账500万元。
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投资公司和张某二偿还本金56万元及按照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判令张某一和李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争议焦点为:借款发生在增资之前,股东是否应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增资前的公司借款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承认其未实际增资250万元,但某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注册资本已由5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其中李某增资250万元),李某应就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在250万元的范围内就某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半岛都市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