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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4日 星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30日内做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

有关人民团体应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教育帮扶工作。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政府开展教育帮扶的职责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明确开展教育帮扶工作的责任主体;2.相关主体要“通过多种形式”提供场所和条件;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工作的社会力量,主要是事业、人民团体、社会和群众性组织、村(居)委会、企业等单位和个人。第二款是关于有关人民团体协助教育帮扶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根据其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情况,因人施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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