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国家鼓励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具有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条文释义
第一,四类社区矫正对象,其身份都是经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罪犯。第二,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和本法第二十八条的奖惩规定,虽角度不同,但应将二者结合起来理解适用。第三,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法律后果,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禁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要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