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2017年11月29日《漯河日报》第3版)
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9月1日漯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改造;逾期未清除或者改造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位)未设置明显标志、车辆摆放秩序混乱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停车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停车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车位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污渍,修整路面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涂写、刻画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张挂、张贴每条(张)处五十元罚款,累计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又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清理、拆除,并处每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电池等有毒有害、恶臭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颜料、污水、污油、泔水,造成地面污染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每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向广场、绿地、窨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垃圾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禽类每只十元罚款,处畜类每头一百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粪便,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不同种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运输车辆出现泄漏、遗撒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运输车辆带泥运行,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