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在某村经营一家商铺,被告陈某的商铺在原告商铺对面,两家商铺中间间隔一条道路。某日,被告车辆停放在原告商铺前被砸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告在网络平台辱骂原告,且内容指向明确,并专门截图告知原告,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召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属于重要的人格利益。
因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在网络平台连续三日公开发布道歉信息,恢复原告赵某名誉。
法官说法: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名誉权作为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一部分,在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侵犯名誉权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本案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应当本着邻里和睦的原则相互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矛盾确实无法自行化解,就要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婧妍